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在2021年1月1日施行。届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民法典》开启了中国民事法律新时代,它的诞生,将为呼应新时代下自然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体系、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保驾护航。
一
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典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法典编撰立法的先河,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在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
《民法典》中的自然资源管理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法律,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和生活的各方面,也与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密切联系。作为“自然资源人”,服务于自然资源领域,需对其中自然资源管理工作有准确地把握。
(一)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同时,在物权编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中,都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提出了要求。“绿色原则”的确立,有力地促进了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也为依法追究各类损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二)
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七章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修改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该章的亮点是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内容,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
丰富、完善了物权体系
《民法典》中的物权编编撰依据为《物权法》,但本次《民法典》对其中有关不动产物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更为详尽细致的补充、修改和完善。
1、确立平等保护物权的重要原则
早在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便把平等保护确立为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指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本次《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在《物权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平等”二字,体现了物权保护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在《民法典》总则编第四条中,“平等保护”也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也体现了《民法典》的核心价值。
2、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确立的重大公示公信制度,本次《民法典》贯彻不动产登记改革的精神,整合《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内容,并针对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1)统一了不动产登记机构
《民法典》物权编把所有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主体修改为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从立法上保证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
(2)“居住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增加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中的义务
《物权法》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但未对其中的义务进行规定。为防止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不当利用,《民法典》物权编增设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义务,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保护了权利人的隐私。
3、明确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
《民法典》坚持贯彻落实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在《物权法》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上,增加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为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了国家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对促进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完善农村集体产权保护制度
《民法典》衔接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制度。在原有的补偿基础上,增加了对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且明确“及时足额”支付。同时,在第三百六十一条和三百六十三条明确提出,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需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
5、充实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1)土地经营权“入典”,以物权化助力土地流转与融资
本次《民法典》吸取“三权分置”改革的成熟经验,顺应广大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新增了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物权法》中只认可承包经营权互换、出租和转包,且互换、转包都发生在本集体成员之间,而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可以看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其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设立经营权的方式以转让、出资入股等方式给他人。通过订立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一方,也有权依法另行转让,以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同时,《民法典》物权编将《物权法》中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调整为土地经营权,并明确规定了经依法登记后全面的流转权能。
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意味着其可通过交易实现其交换价值,也意味着土地经营权可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九十九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一项,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同时也澄清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对担保性质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的“入典”为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农村土地全面进入市场进行流转或者设立抵押进行融资,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和制度供给。
(2)完善住宅产权制度供给,实现“户有所居”
长期以来,我国在居住问题上一直强调“居者有其屋”。本次《民法典》通过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以及居住权“入典”,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了住房产权制度体系,为充分满足社会对于住宅的需求提供了法律与制度的便利。
《民法典》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这解决了民众普遍关心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如何续期的问题。但续期费用如何缴纳和减免,暂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中将会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届时可予以关注。
《民法典》在物权编新增“第十四章 居住权”专章,旨在构建更加合理的住房保障制度。在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可以看到,居住权可通过合同或遗嘱的方式无偿设立,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入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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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居住权”也为进一步创新住房保障制度提供了崭新的路径,为未来可能有限制的房屋投入市场创造条件。
但是,“居住权”带来一系列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挑战,比如:将房屋的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设置居住权的房屋的自由处置将受到限制,这为房屋交易带来障碍,同时在房地产评估中应当如何考虑?新设居住权的房子,其入学权益、落户权益归谁所有?未来若开征房产税,该由居住权人缴纳还是所有权人缴纳?有人借“居住权”逃避债务,在房屋抵押、拍卖中将如何打上补丁……这一系列的问题,有待进行进一步解释。